台灣新聞通訊社-不滿贍養費離婚後反悔了 前夫控「證人先簽名」想翻案

不滿贍養費離婚後反悔了,前夫控「證人先簽名」想翻案,法官判決敗訴。(示意圖、與本案無關/AI生成)

一對夫妻辦妥離婚登記後,男方事後卻反悔,主張當初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之一,是在雙方尚未談妥贍養費前就先簽名,因此不符合《民法》規定,提告要求法院確認雙方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不過,法院審理後認為,兩人當時確有離婚真意,也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最終判決男方敗訴。

根據判決指出,男子阿慶與女子小薰(化名)原為夫妻,兩人在2025年因為婚姻失和協商離婚。阿慶主張,當天雙方雖曾討論離婚,但尚未談妥贍養費等條件,妻子卻先找來胞弟在空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證人。

阿慶表示,當時他認為離婚條件還沒談妥,因此並沒有真正確定要離婚,只是不想與妻子發生衝突,才沒有阻止對方找證人簽名。後來雙方再與岳母會合,才進一步談妥贍養費條件,並將內容手寫補進離婚協議書內。

他認為,因第一位證人在雙方尚未達成完整離婚合意前就先簽名,也未確認兩人是否真正同意離婚,因此,不具法律上「見證離婚真意」效力,整份離婚協議書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離婚應屬無效。

不過,小薰則反駁,弟弟當時有當面詢問雙方是否真的要離婚,阿慶也點頭表示同意,因此,證人簽名完全合法有效。她更指出,後續雙方已在戶政事務所內將贍養費條件親筆寫入協議書,代表阿慶對內容完全知情並同意。

法院傳喚擔任證人的胞弟出庭作證。他證稱,當天中午兩人一起開車到公司樓下找他,自己在車外確認「是否真的要離婚」,阿慶點頭、小薰則口頭答應後,他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法官審理後指出,《民法》第1050條所要求的離婚證人,重點在於證人是否知悉雙方有離婚真意,而非必須全程參與離婚條件協商。證人只要不是明知雙方沒有離婚意思,見證即屬有效。

法院強調,現行法律規定,協議離婚除須有2名證人簽名外,雙方還必須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既然兩人當天均親自完成離婚登記,對外已形成婚姻關係解除的公示效果,自不能事後輕易推翻。

法官認為,阿慶不僅在協議書上親自填寫贍養費條件,也全程配合完成離婚程序,足見當時確有離婚意思。若僅因證人未參與全部離婚條件談判,就認定離婚無效,恐將嚴重影響戶政登記制度的公信力。因此,法院認定兩人離婚程序合法有效,婚姻關係早已消滅,駁回阿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的請求。

2026/06/04 14:09

轉載自中時新聞網: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60604001255-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