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聞通訊社-不是Uber出面買foodpanda…就沒有壟斷疑慮嗎?

許多人每天都離不開外送平台,帶來的方便與服務已經成為生活的一部分!而總部位於新加坡的Grab 擬收購 foodpanda 台灣業務,成為許多網友熱議的焦點。表面上來看似乎只一個是東南亞平台作為新進入者,取代原 foodpanda 經營者;但若結合 Uber 曾直接收購 foodpanda 台灣遭否准、Uber 與 Grab 之既有股權及董事關係,以及 Uber 近期增持 foodpanda 母公司 Delivery Hero 股權等脈絡觀察,本案真正核心並非「誰出面購買」,而是台灣外送市場是否正透過更隱蔽的資本網絡重新集中。

一、問題不只是誰買 foodpanda:公平會應看見背後資本結構

公平交易法審查不能只因買方名稱不同,就推定市場競爭得以維持。平台經濟的本質,往往不在形式上的法人外觀,而在背後的資本結構、資料流向、平台導流與演算法治理。公平會必須穿透交易表象,審查 Uber 是否可能透過交叉持股、選擇權、董事連結或策略合作,間接受益於本次交易,並實質影響交易後的競爭誘因。

二、從前案標準到借殼式整合:不能只看買方名稱

公平會先前否准 Uber Eats 直接收購 foodpanda,核心理由在於兩大外送平台結合後,可能造成市場高度集中,進一步壓縮餐飲店家、外送員與消費者的選擇空間。既然如此,當 foodpanda 改由 Grab 收購時,主管機關仍應追問:Grab 是否能成為真正獨立且有效的競爭力量?抑或只是使原本遭否准的市場集中效果,透過不同交易形式重新出現?

這正是「借殼式市場整合」的疑慮。若一項交易因壟斷風險遭禁止或高度質疑,相關市場力量隨即改由形式上不同的第三方收購,但背後仍存在重疊的資本利益或策略連結,主管機關就不能只看表面交易主體,而必須檢視其實質效果。否則,事前結合審查機制可能被跨國平台以複雜的股權與資本安排所規避。

三、外送平台是多邊市場:真正問題是競爭誘因是否存在

外送平台並非單純商品買賣市場,而是連結消費者、餐飲店家與外送員的多邊平台,具有強烈的網路效應。平台市場力量的濫用,未必立即表現為價格上漲,而可能逐步呈現為優惠減少、抽成提高、廣告費增加、退款責任轉嫁,以及外送員報酬條件惡化。

因此,本案不能被簡化為「多一個新 App」的表象問題,而應審查平台間積極競爭的誘因是否仍然存在。若 Uber 同時持有 Grab 與 Delivery Hero 重要股權,並可自雙方成長中取得投資利益,則其與 Grab 之間積極競爭的誘因即可能被稀釋。此種情形未必構成傳統意義上的明示合謀,卻可能在平台間形成競爭降溫與默契協調的結構性風險。

四、國際經驗的警訊:少數持股可能改變競爭誘因

國際執法經驗已反覆提醒,非控制性少數持股並非競爭法上的中性事實。英國 Amazon/Deliveroo 案顯示,少數股權縱未達控制門檻,只要足以影響平台商業策略或潛在競爭誘因,仍應納入結合審查。歐盟 2025 年 Delivery Hero/Glovo 案更顯示,外送平台間的少數持股若伴隨董事席次或商業合作,可能異化為交換敏感資訊、互不挖角及劃分市場的制度性通道。

此外,澳洲 ACCC 對 Uber Eats 契約條款的調查亦指出,強勢平台可能透過標準化契約,將履約與退款風險轉嫁給餐飲店家。這些案例共同說明,平台壟斷的危害並不只限於價格上漲,也可能表現在資料控制、契約條款、演算法排序、交易入口及勞動條件等多重層面。

五、本案應予禁止:附條件核准不足以排除結構性壟斷疑慮

「若 Grab 收購不成,將放任 Uber 獨大」之說法,不應成為准許本案的理由。公平會審查結合案時,並不是在兩個不理想選項中擇一,而是必須判斷該結合所造成之限制競爭不利益,是否大於其所主張之整體經濟利益。若本案的核心疑慮在於 Uber 同時透過股權、選擇權或治理連結,連結收購方 Grab、被收購方母公司 Delivery Hero,以及台灣既有競爭者 Uber Eats,則此種結構性疑慮已非單純行為承諾或附條件核准所能排除。尤其在平台市場中,一旦用戶、店家、外送員與資料完成移轉,市場結構即可能產生不可逆效果。事後即使主管機關再要求平台維持獨立營運、不得交換敏感資訊或不得限制競爭,實際執行與監督成本都極高。若核心競爭疑慮來自股權結構本身所造成的利益一致化與競爭誘因稀釋,單靠企業承諾「獨立經營」或「不共享資料」,不僅難以回復真正競爭,反而可能使主管機關在結合完成後陷入長期、被動且低效率的事後監管。

因此,在 Uber 與 Grab、Uber 與 Delivery Hero 之間的股權、選擇權、董事或治理連結尚未被充分釐清並有效切斷前,本案原則上不應准許。即使申報人提出資料防火牆、禁止敏感資訊接觸、限制跨平台導流或外部稽核等補救措施,亦僅能降低部分行為風險,無法根本排除資本結構所造成的競爭誘因重疊。換言之,本案的問題不是平台承諾做什麼,而是其背後資本關係是否已使平台失去真正相互競爭的動機。

是以,公平會應將禁止結合作為本案的優先選項,而非在高度結構性疑慮尚未排除前,以附條件核准取代實質監管。若主管機關在此案中允許形式上更換買方即可通過審查,未來跨國平台即可透過第三方收購、少數持股、選擇權安排與策略合作,繞過既有結合管制。這不僅將削弱公平交易法之威信,也可能使台灣外送市場由表面上的多平台競爭,轉向實質上的資本共治與長期壟斷。

六、從 App 導流到資料治理:公平會應採實質審查並防止功能性整合

近期外界關注的跨平台 App 服務導流與介面提前上線,不宜僅被視為單純行銷預熱。若不同品牌間已出現服務入口互導、功能介面整合或用戶流量轉移,公平會即應進一步確認其是否已構成功能性整合。若在審查完成前即提前整合市場功能,將可能削弱事前結合審查制度的嚴肅性與有效性。同時,數位平台的競爭力核心在於資料與演算法資產。地圖、路徑、訂單、評價、外送員勞動行為與店家銷售資料,均可能成為平台市場力的重要來源。若平台採全球共享架構,主管機關不能僅以企業契約聲明作為保障,而應要求可獨立驗證的技術隔離、資料儲存與存取控管機制。

總之,Grab 收購 foodpanda 台灣案的核心問題,不是「是不是 Uber 親自買」,而是台灣外送市場能否維持真正獨立的競爭。公平會應從形式控制審查,轉向實質競爭效果審查;不只看買方名稱,也要看背後股權、治理、資料、導流與競爭誘因。若不能確認 Grab 進入後會形成獨立且有效的競爭力量,本案即不應通過,而應被視為平台經濟下公平交易法審查能否有效防堵借殼式市場整合的關鍵考驗。

作者簡介/陳炳良,開南大學學務長、開南大學法律系專任教師

2026/05/28 17:38

轉載自三立新聞網: 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1846724&utm_campaign=viewallne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