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遺囑寫「兒子不得繼承」,只因不再買便當判決大逆轉。(示意圖、與本案無關/AI生成)
一紙遺囑,原本想把兒子排除在遺產之外,沒想到法院審理後認定,遺囑本身雖然有效,兒子卻沒有因此喪失繼承權。老翁阿周過世後,留下代筆遺囑,明載長子阿明(均化名)因父親生病後「出言不遜、棄父於不顧」,對父親構成重大侮辱或虐待,因此不得繼承全部遺產。
判決指出,阿周於民國114年死亡,生前立下代筆遺囑,遺囑第5條特別寫明,長子阿明在父親生病後出言不遜、棄父親於不顧,對父親構成重大侮辱或虐待,老周因此明確表示阿明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任何遺產。
遺囑製作時,阿周也曾向律師抱怨,自己腳受傷、無法行走時,兒子沒有幫忙買飯,甚至讓他自行走到約300多公尺外買飯,還因此遭旁人嘲笑。老周當時更表示,原本有打算將勞保給付留給兒子,但因為兒子對自己「刻薄、無情」,決定不再讓兒子繼承其他財產。
對此,阿明則表示,自己並非故意不照顧父親。民國105年他因肝癌接受腹腔鏡肝臟腫瘤切除手術,後來還曾多次開刀,另有糖尿病及低血糖問題;就在自己住院期間,父親也因車禍造成腳部骨折,雙方其實都有健康問題。
父親康復後,家人曾協議由阿明負責購買三餐,阿明也確實持續約1個月。不過,由於他必須回診,加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每天騎機車往返多趟,因此向父親說明無法繼續代買。
阿明主張,當時父親已經可以自行走路,他也不是完全不關心父親,而是身體真的無法負荷。父親當下也沒有表示不滿,因此不應僅因停止代買便當,就認定自己構成重大侮辱或虐待。
法院審理時認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繼承人若要因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而喪失繼承權,除了被繼承人必須明確表示不讓其繼承外,客觀上也必須確實存在「重大」虐待或侮辱。
法院指出,所謂虐待,是讓被繼承人遭受身體或精神上的痛苦;侮辱則是損害對方人格價值的行為。至於是否達到「重大」程度,不能只看被繼承人自己的感受,而應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
本案中,阿周遺囑所指責的「刻薄、無情」,實際上是阿明在母親過世後,不再幫忙購買餐食一事。但當時阿周已經能自行走路,阿明自己又罹患肝癌、糖尿病並接受手術,且確實曾向家人表示健康狀況已無法負荷。
法院認為,阿明持續幫忙買飯約1個月後,因自身健康因素停止,理由尚屬正當,即使老周主觀上認為兒子仍應該繼續幫忙,甚至因此感到不滿,也難認阿明的行為已達重大虐待或侮辱程度。
由於其他繼承人也沒有提出足以證明阿明曾重大虐待或侮辱父親的證據,因此即使阿周已在遺囑中明確表示要剝奪兒子的繼承權,仍不會產生法律上的喪失繼承權效果。
至於阿明主張遺囑本身無效,法院則未採納。法院認定,雖然代筆遺囑的見證人並非阿周親自找來,但老周在立遺囑時已知悉3名見證人的身分,並同意由他們擔任見證人,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因此遺囑本身仍屬有效。法院判決,確認阿明對阿周仍享有繼承權,但駁回要求確認整份遺囑無效的部分。
2026/08/11 08:09
轉載自中時新聞網: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60811000010-2604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