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錫祥(本報資料照片)
賴清德總統提名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徐錫祥為檢察總長,遭立法院否決,賴總統仍指定徐代理檢察總長,引發議論。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12日發表四點聲明,指賴總統指定被否決者代理檢察總長,變相架空立法院人事同意權,恐創憲法惡例;總統指定代理有高度適法性之疑慮,將「代理制度」作為政治籌碼,損害檢察公信,呼籲賴總統收回成命,並建請推動修法以完善制度缺漏。
司改會聲明如下:
一、指定被否決者代理檢察總長,等同變相架空人事同意權
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2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第4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司改會認為,總統指定遭立法院否決的人選代理檢察總長,已架空了「國會同意權」的制度。從國會的角度來看,這是將「代理制度」作為一種政治籌碼,有逼迫國會不得不接受的效果。更甚者,如總統未來遲不提名新的人選,將對制度造成實質破壞。
二、將「代理制度」作為政治籌碼,將損害檢察公信
檢察總長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的程序,體現了民主政治下的制衡,可以防止單一機關獨攬其人事案;其中,皆不得連任的規定也突顯了「政治中立」與「檢察獨立」等重要價值。
總統若透過「指定代理」繞過國會審查,等同於在憲政體制上開了一個「後門」,讓總統能單方面決定檢察體系的領導者,縱使此一人選已明確遭國會否決。引發質疑的是,全台灣有如此多的資深檢察官,總統是否無法尋覓合適者代理檢察總長?為何需要引發極大爭議,偏偏指定被否決者代理?一位被民意機關明確否決的人選,仍令其強行代理,將背負著「政治安插」的負面標籤。
司改會理解在執政黨與國會高度不信任的情況下,賴總統對於國會行使人事同意權的程序及結果,抱持這高度的質疑與批判。因此,指定被否決者代理檢察總長,可能是一種政治上的反擊與表態。然而,無論如何都不應以損害檢察公信、破壞國會人事同意制度為代價。
三、總統「指定代理檢察總長」缺乏法律依據,存有高度適法性之疑慮,制度上有檢討必要
法務部次長於國會接受質詢時,指出其依據是《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第11條。但該條文字,是規定檢察總長本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本人指定代行職務之人。至於檢察總長任期屆滿時,如何指定代理人?是否得由總統指定?現行法律皆無明文規定。法務部上開見解之適法性,容值商榷。
在本次爭議前,固然曾有陳聰明因遭監察院彈劾而請辭,由馬英九總統指定曾勇夫代理檢察總長之前例;之後,又因黃世銘遭一審判決有罪後請辭,馬英九總統再指定林偕得代理檢察總長之例,然而此些前例皆無法律之授權,是否宜繼續援引?法律上並非毫無疑問。
檢察總長位居全國檢察體系最高地位,社會對檢察總長的期待,不只是「依法辦案」,而是要求其能夠抵抗各方面的壓力、維持檢察中立。鑒於檢察總長一職的重要性,其權力行使及職能不宜停擺,而此法律不備之闕漏,應有於法律中明定適當代理制度之必要。
過去之憲政實踐上之所以由總統指定,可能肇因於檢察總長作為特任官,其人事派令皆僅能由總統作成之故。然而,此一重要職位之代理,仍宜由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司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5項便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與此一規定相較,可發現「代理檢察總長」的人選並無類似之明確規定,致生高度適法性爭議。就此,司改會認為應就檢察總長之職能、提名程序未盡完善等問題,一併進行制度檢討。
四、指定甫經國會否決者代理檢察總長,欠缺民主正當性,恐創憲政惡例
過去總統指定代理檢察總長時,都是屬於檢察總長請辭而臨時出缺的情形,而非指定已遭立法院否決之人選,兩者非可相提並論,更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事實上,因總統與國會多數分屬不同政黨,而導致本次檢察總長人事案未獲通過至出缺的情形,應是我國憲政史上之首例,如何妥為處理,不可不慎!
若要由總統指定代理檢察總長之人,在目前制度不完善、缺乏法律明文授權的情況下,本應特別謹慎。然而,賴總統卻反其道而行,指定甫經國會否決的檢察官代理,恐有創造刻意規避國會人事同意權惡例之虞,存有高度欠缺民主正當性的疑慮,本會深感不妥,為維護民主憲政,不得不表達反對意見。
因有上述正當性及適法性的高度疑慮,司改會鄭重呼籲賴總統收回成命,撤回指定徐錫祥為代理檢察總長之決定,切勿因一時之政治紛爭,造成檢察體系公信力及憲政民主之長久傷害。同時,司改會也建請相關機關應推動修法,補正此一重大的法律漏洞,盼能藉此機會進一步健全法治,以避免日後再生憲政爭議。
2026/05/12 21:17
轉載自中時新聞網: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60512004616-2604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