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發動機車引擎被攔酒駕送法辦法官認「用腳滑動」不算判無罪。(中時資料照)
彰化縣陳姓男子在海產店喝酒後準備騎機車回家,卻遭警方攔查酒測超標,遭依公共危險罪嫌起訴。但陳男向法官堅稱自己「沒有騎車」,只開電瓶,引擎沒有發動,而且當時和老闆在店門口聊天,只「用腳滑動」移動機車,主張無罪。法官勘驗密錄器後認定,檢方無法證明他曾利用機車自身動力行駛,因此判決無罪。
根據判決書,陳姓男子於民國115年4月11日深夜,在海產店喝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逆向行駛遭警攔查,因身上散發酒味,經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5毫克,遭到公共危險罪嫌移送,事後並遭到檢方起訴。
陳男出庭時辯稱,否認酒後騎機車,當時也沒有發動引擎。他表示,原本機車是停在鵝肉海產店前,自己用腳移動機車,當時機車尚未發動,而且當時還在猶豫要不要騎,而且現場還在和海產店的老闆在聊天,機車也沒有發動,也沒有騎往前。
法官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主要是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往來人車之安全。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是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
因此法官認為,引擎發動(中)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表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因此在酒駕刑案中,不能僅以受測人於受盤查之際使用車輛之引擎發動中,就認為他有移動駕駛行為。
法官據此認為,陳男只是坐在機車上尚未起駛,機車也未在陳男控制、操控下以「動力」移動,難以認定他有酒駕行為,檢方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陳男有「騎乘」事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判決陳男無罪,仍可上訴。
2026/07/02 08:17
轉載自中時新聞網: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60702001235-2604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