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意圖/ingimage
Q:甲機關為「○○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的採購案進行招標,乙廠商為投標廠商之一,依規定繳交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的押標金,嗣後未得標,獲發還押標金。
然甲機關發現乙廠商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註1)的犯罪,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地方法院判刑,甲機關乃迅即發出要求乙廠商將押標金六百萬元繳還。乙廠商於法律上該如何面對?
A:我國《政府採購法》規定投標廠商要繳交「押標金」,此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機關所繳交的「保證金」,旨在督促投標廠商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兼有防範廠商圍標等作用。
所以《政府採購法》於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的「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的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的違反法令行為者。
2024/11/19 15:39
轉載自聯合新聞網: https://udn.com/news/story/121591/8370278?from=udn-ch1_breaknews-1-99-ne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