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前院長吳燦被指為大同炒股案主嫌平反助攻,他發表聲明指出三點說明。圖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針對外界質疑,監委替大同炒股案平反『助攻者』,點名其中包括最高法院前院長吳燦,引發法界議論,吳燦親擬聲明回應,強調是應監察院邀請以專家證人身分,就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意見,他兒子吳孟勳律師並非鄭文逸一至三審的律師,是鄭文逸判決定讞後,為聲請大法庭統一見解才受鄭委任。
吳燦完整聲明如下:
一、監察院以:為調查「鄭文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案需要,函請本人以專家證人身分於民國 115 年 3 月 12 日下午,針對「最高法院未詳查高等法院判決有14處違背法令之事由, 而適用刑事訴訟法(刑訴法)第380條規定」等刑事程序法之相關議題到會諮詢。
二、本人於會中曾說明所謂 14 處違背法令之事由,依個人意見,有部分應屬於刑訴法第380條適用範圍無訛。而對於「罪名告知義務之違反,有無刑訴法第380條之適用」提出書面意見如下:
(一)最高法院判決一方面認為刑訴法第9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被告「受告知
及聽聞權」,屬憲法上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內容之一,故依刑訴法第 267條
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犯罪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
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
使被告知悉而有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之機會,以確保其權益,否則即屬違背正
當法律程序,有突襲性裁判之虞(87 台上 4342、4484、88 台上 309、1822、
3420、3422、89 台上 6743、90 台非 130、412、90 台上 5465、5953、91 台
上5792、5968、6460、92台上2880、104台上1678、106台上771、107台
上9888、112台上3048等刑事判決參照)。但另一方面又認定如法院實質上
已經調查、審理,僅單純未踐行第1款告知義務,則屬訴訟程序違法,依刑
訴法第380條規定,其違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則不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理論上已欠一貫。蓋如認刑訴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違背,係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乃屬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到侵害,此訴訟行為理應無效,自無
適用刑訴法第380條之餘地。
(二)更何況,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為其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
提,則法院就新增之犯罪事實及變更之罪名,既未踐行告知之程序,即便已
自行調查審理,事實上亦難期被告能有效行使此部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在
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既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利,允宜站在人
民之視角去實踐此一基本權之保障,而非僅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亦未違正當法律程序」一語帶過而已。
(三)實則,罪名告知之違反,其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訴法第 158
條之4權衡判斷之,始為的論,要無刑訴法第380條之適用,而得以無條件
的容許。
三、吳孟勳律師並非本案被告鄭文逸一、二、三審之辯護人,而係另一位林姓
被告之辯護人,合先聲明。吳律師在為林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曾提及
本案涉及 「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3、4、5、7款等【2款】
以上不同態樣之操縱行為,其罪數如何適用」之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先前判
決有採單純一罪者,有採想像競合犯者,其法律見解已有積極歧異,但最高
法院並未依職權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以無上訴利益否准駁回。於判決
確定後,始受本案被告鄭文逸委任聲請提案,以求取統一,仍遭駁回。
2026/06/14 08:20
轉載自聯合新聞網: https://udn.com/news/story/6656/9565122?from=udn-ch1_breaknews-1-99-news






